索 引 号 FJ00103-0345-2007-00002 文号 闽经贸能源〔2007〕393号
发布机构 省经贸委 生成日期 2007-06-10
有效性 废止,失效(清理废止或失效文件文号:闽工信函法规〔2020〕633号)
索 引 号 FJ00103-0345-2007-00002
文号 闽经贸能源〔2007〕393号
发布机构 省经贸委
生成日期 2007-06-10
有效性 废止,失效(清理废止或失效文件文号:闽工信函法规〔2020〕633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失效)

发布时间:2007-06-13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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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省电力有限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
 
    为规范全省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运行管理,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我委制定了《福建省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十日
   福建省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
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电力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规范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管理,促进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电力产业政策和节能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以下简称综合利用机组)包括所发电量由省电网或县电网收购的公用热电联产机组、综合利用机组,以及企业内部因生产工艺需要自行配套、所发电量由本企业使用的单机容量1.5MW及以上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
 
第二章    并网审批
 
第三条  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并入省电网或县电网运行,必须经省经贸委批准。
第四条  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的并网申请由拥有该机组的企业提出,具体程序为:
(一)并入省电网运行的申请,由企业向所在地设区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区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转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二)并入县电网运行的申请,由企业向所在地县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县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转报设区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五条  经省经贸委批准同意并网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电网企业予以并网运行。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并网运行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应配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有完备的财务、能源、安全、环保等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计量检测等手段,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政策和技术规程、标准组织生产。
第七条  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生产的电力、热力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八条  热电联产机组应按照“以热定电”的方式运行;对综合利用机组,应根据本企业可利用的余热、余气、固体废弃物等实际数量,安排机组发电,不得采用加煤、加油等补燃方式进行发电。
第九条  热电联产机组配备的背压式发电机组不限制其发电量,不参与调峰。热电联产机组配备的抽凝式发电机组在保证供热和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可参加调峰。
区域集中供热热源的公用热电联产机组,在达到热电联产条件前的过渡期应给予政策扶持,其发电量按省经贸委年度发电调控计划确定的原则安排。
第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热电厂电力调度曲线时,必须充分考虑供热负荷曲线变化、节能和安全供热等因素,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不得迫使热电厂减温减压供汽。
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生产情况发生变化,热电联产机组年平均总热效率、热电比,综合利用机组所利用余热、余压、固体废弃物等指标、数量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及时向所属市、县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整改。
 
第四章     热电联产机组和综合利用机组认定
 
第十二条  热电联产机组和综合利用机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机组认定工作由省经贸委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申报热电联产机组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电联产机组项目建设手续齐全、完备,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热电联产机组指标符合以下要求:
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
2、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热电机组的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热电机组的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50%。
第十五条  热电联产机组的认定,实行企业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省经贸委最终认定的办法。具体程序为:
(一)企业向所在地县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电联产机组认定申请报告,经县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转报所在设区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省经贸委。
(二)省经贸委根据设区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组织审核小组,现场对热电联产机组进行检测和审核。
(三)省经贸委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和审核小组的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热电联产机组发文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热电联产机组审核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热电联产机组审核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热电联产机组的投产时间、装机容量、机型型号及参数,配置及运行情况。
(二)建设或改造热电联产机组的批准文件。
(三)申报年度生产电力、热力情况和有关检验材料。
(四)上一年度热电联产机组的热电比、热效率及其计算依据。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验收合格意见。
(六)审核工作小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记录、材料和文件。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机组的认定按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闽经贸资源〔2006〕622号)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负责对全省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各设区市、县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运行的日常管理,接受并调查处理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未按有关规定并网和运行的举报。
第十九条  未经省经贸委批准并网的热电联产机组和综合利用机组,视同小火电机组,电网企业不得允许其并网运行。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要建立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基本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拥有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的企业应按月向市、县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发电机组供热和发电情况表,报表格式按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制发的《火力发电厂生产情况》报送。
第二十一条    省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机组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查。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的复查办法,按闽经贸资源〔2006〕6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经复查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机组,将通知相关企业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由省经贸委书面通知企业停止该机组发电。企业拒绝停止发电的,由省经贸委书面通知电网企业,将该机组与电网解列。
第二十二条  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管理工作、并网运行情况,应接受社会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或相关人员,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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